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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时评]财产权信托:法律制度亟待完善

来源:WWW.TRUSTSZ.COM 时间:2004-08-30

   “中信信托华融资产处置信托项目”,和“中诚信托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不良贷款处置信托项目”,是两个利用资产证券化思路处置不良资产的项目,操作流程基本相同,其中只有一个区别,而正是这个区别导致了两者截然不同的命运:前者成功操作,后者的进程则一拖再拖。原因何在?笔者认为是由于财产权信托的相关法律制度欠缺造成的。 

    “中信项目”主要操作分两步:第一步,华融公司与中信信托签订《华融资产处置财产信托合同》,华融公司将拟处置的债权资产设定为信托财产,并将其转移给中信信托持有华融公司作为信托财产的受益人;第二步,信托受益权分割为优先级受益权和次级受益权,华融公司将优先级受益权转让给投资者。 

    “中诚项目”的操作也基本如此,但在第二步里面有一个不同。在“中信项目”中,优先级受益权转让给人数有限的特定投资者,而“中诚项目”中,拟向人数不限的非特定投资者转让,而这步操作被监管层叫停。正因如此,2004年4月就已经完成全部前期工作准备进入实质性操作的“中诚项目”,一拖再拖,直到2004年7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和中诚信托才签订《不良贷款证券化财产信托》,完成第一步操作,但第二步操作怎么进行,并无公开信息,笔者认为基本上不会超出如下三个选择:第一,向“中信项目”,一样,将优先受益权转让给人数有限的特定投资者;第二,中诚信托对应发一个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资金用于购买上述优先受益权;第三,争取监管层放行。 

    信托受益权向人数有限的特定投资者转让可以,向人数不限的非特定投资者转让则不可以,法律依据何在?相关人士给出了两个解释。 

    第一,向人数有限的特定投资者转让受益权,属于合同转让,受《合同法》、《信托法》的调整,不受我国证券法规的调整,向人数不限的非特定投资者转让受益权,就得发行信托受益凭证,而信托受益凭证受我国证券法规的调整。但这样的解释是立不住脚的。《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它对证券类型采用的是有限列举方式,指明了三种类型—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其次,从证券法之外的其他规定来看,公开发行和交易的其他有价证券有依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发行的企业债券、依照国务院相关规定发行和交易的国债、金融债,还有依据证监会规定发行和交易的证券投资基金。可见,信托受益凭证并不属于我国证券法规的调整范围。 

    第二,信托的相关法律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发行任何形式的受益凭证。笔者遍查《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并没有找到相关条款,倒是在《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看到有类似规定,但这仅限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因此,此规定对于财产权信托并不适用。 

    新近出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规定:“按审慎监管的原别,加强对财产权信托的监管,在财产权信托管理办法颁布前,以财产受益权转让等方式进行资金募集的业务,要按照资金信托业务的监管原则进行监管。”但是监管原则到底是什么?就“中信项目”和“中诚项目”而言,涉及的一个问题就是财产受益权转让这种方式进行资金募集的业务,是不是也要像资金信托一样采取私募形式,即一是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二是每份财产受益权转让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三是财产受益权受让人不得超过200人(目前国内已经开展的几笔财产权信托业务,在相关文件中并没有明确限定受益权受让人人数,在相关信息披露中,也没有公开最终的受益权受让人人数)。 

    当然问题不限于此。而这些问题不清楚,信托公司在开展业务中,就会有很多疑惑,也会像中诚信托那样在业务开展中遇到波折,这于各方都是不利。因此,尽快制订财产权信托管理办法,明确财产权信托相关问题,完善财产权信托相关法律制度,对中国信托业的发展意义重大。
 
(xintuo摘自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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